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节选

时间:2017年04月18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一、《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8号令)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规定: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规定:
    促进残疾人就业。认真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的机会和权利。依法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积极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完善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等残疾人就业保护政策措施。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将难以实现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提供就业援助。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增强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能力。切实将国家关于农村扶贫开发政策措施和支农惠农政策落实到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制定和完善针对残疾人特点的扶贫政策措施。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有序组织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促进残疾人增加收入。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
    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规定:
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六、《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鲁发〔2009〕12号)规定:
积极促进残疾人就业。全面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制定出台配套法规政策,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各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精神,鼓励和支持更多的投资主体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厂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规定: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八、《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九、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 规定:
    二、完善政策体系,加大就业扶持力度
    (三)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1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主要包括登记失业的以下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其他人员,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具体范围由设区市政府确定。
    (四)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被征地农民、残疾人、随军家属、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境外就业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10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并由小额担保贷款基金提供担保服务。
    十、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社会【2008】48号)规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保障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驻设区的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设区的市征收,驻县(区、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县征收。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十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鲁国税函[2008]27号)规定:
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十二、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的意见(济发〔2009〕14号)规定:
    10.多渠道安排残疾人就业。全面贯彻《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的机会和权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鼓励符合报名条件的优秀残疾人报考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确定一定比例职位招用残疾人。各级政府在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及购买、开发公益性岗位中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就业,规划建设的城市便民服务网点应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优先提供给残疾人经营。各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
稳步推进残疾人集中就业,积极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鼓励和支持更多的投资主体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厂(车间)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单位,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对残疾人社区就业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各级政府要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依托社会公共职介平台,建立规范残疾人就业咨询、失业和求职登记与职业介绍等服务体系。
    十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8〕42号)规定:
    第十条 各级残联负责,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的,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安排残疾人在社区就业的,给予就业单位一定的岗位补贴。
    扶持盲人个体或自愿联合兴办按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对取得《济南市盲人保健按摩执业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机构,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十四、《关于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奖励办法(暂行)》济残联[2003]32号规定: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当年超过规定比例新安置残疾人就业和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驻济中央、省属企业,在市及市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十五、《济南市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残联【2010】10号)规定:
    对经营服务业、维修业、加工业、种植业、养殖业、小商业、手工业、家庭副业和工业加工业的,提供一次性扶持资金3000—5000元。对三人以上组织起来经营较大项目的提供一次性扶持资金10000—30000元。其中,种植、养殖业应具备一定规模。
    十六、关于印发《济南市残疾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残联【2010】12号)规定: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区投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是指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专职干事、就业服务员、就业扶贫服务员、康复服务员及残疾人事业发展需要的特殊岗位等;
    (二)社区公益性岗位。是指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担任收发、驾驶、门卫、打字、食堂、物业管理等后勤岗位;
    (四)其它适宜残疾人就业的社区就业岗位。
 
 
(作者:佚名)